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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全民国防教育实施办法》

来源:未知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7-05

 辽宁省全民国防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素质,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途径,是全面提高公民素质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家依法推行的全民性教育,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社会团体都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参与和接受国防教育。

第四条 国防教育坚持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国民教育体系,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结合紧密本行政区域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抓好国防教育的落实。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国防教育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规划;

(三)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七条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作为国防教育日常工作机构,按规定配备人员,编制纳入本级宣传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计划,并向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二)组织培训骨干,编发教材,指导、检查国防教育基地工作,组织开展大型国防教育活动;

(三)协调有关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检查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的落实;

(四)负责本级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积极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一)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干部培训、考核内容,抓好干部队伍的国防教育,并把国防素质列入选拔任用干部的依据。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和广电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宣传思想工作规划,抓好国防理论学习、社会教育、新闻宣传、图书出版、文学创作、文化活动和设施建设,并把国防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三)人民武装部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国防教育,协调驻军部队为地方选派国防教育军事教员或辅导员、提供场地和有关设施,协助学校实施学生军事训练。

(四)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列入工作和教学计划,设立国防教育办公室或指定机构、人员负责,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考查。

(五)民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双拥共建活动的重要内容,组织、指导、协调、督促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部队建设,做好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落实各项拥军优属政策,充分发挥烈士纪念建筑设施的国防教育作用。

(六)司法部门应当把国防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规划,抓好宣传普及。

(七)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加强人防建设宣传,普及核武器、生化武器防护知识和自救互救方法,积极利用人防工程开展国防教育。

(八)科技、体育、卫生部门应当结合科技普及、体育运动和卫生防疫工作,搞好国防科技、军事体育、防护技能的宣传教育。

(九)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担负的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民营经济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国防教育的指导和管理。

(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责成有关人员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应当依法履行组织和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三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按照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各级领导干部和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青少年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学习马克思主义国防与战争理论,党和国家关于国防建设的方针政策,信息化战争、新军事变革、国防经济和现代国防科学技术知识,国家主权、国防历史和国防法律法规知识,国防形势与任务,基本军事技能。

党政机关干部应当学习马克思主义国防与战争理论,信息化战争和国防科普知识,国防法律法规知识,国家主权常识,国防历史与现状,国家安全形势,基本军事技能。

从事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等国防建设事业的机关干部,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门国防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院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和培训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各级党委(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每年应当安排国防理论内容。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领导干部“军事日”活动,并采取国防知识讲座、形势报告会等多种形式,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对未服过兵役的中青年干部应当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党政机关选拔、考核公务员应当考察国防素质情况。

第十四条 小学学生应当学习国家领土及主权,国旗、国徽、国歌,党旗、军旗知识;人民军队的光辉战斗历程;民族英雄、革命先烈的光辉事迹。

初级中学学生应当学习国防与战争常识,中国国防简史,人民军队的性质、宗旨和优良传统,近代以来我国反侵略斗争的历史,国防科普知识,防空袭和核生化武器防护知识。

第十五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学生的国防教育,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要将国防教育的有关内容,渗透到语文、历史、体育、思想品德等课程之中。同时,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以及读书演讲、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的活动。

第十六条 高级中学学生应当学习马克思主义军事思想,我国国防领导体制、方针政策和建设成就,人民军队性质、宗旨、发展历程和职能任务,国防法律法规,武装力量知识,近现代国防历史,国防科技和信息化战争基本常识,国际战略环境与国家安全形势。

第十七条 高级中学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教学课,并对学生集中进行军事训练,时间为7至14天。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情况应进行考勤登记,军训成绩应当记入学生本人学籍档案。

高级中学应当针对学生的特点和需求,组织开展丰富多彩、形式活泼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学习马克思主义战争观,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胡锦涛同志关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中国国防概况,世界新军事变革与军事高科技知识,信息化战争知识,国际战略格局与我国国家安全形势。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国防教育课程,时间不少于36个学时。对学生学习情况应进行严格的考勤考核,成绩记入学生本人学籍档案。

在高等学校学习的国防生,国防教育课程应当作为其学位必修课,计入学分,时间不少于120个学时。

高等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实际训练时间为2至3周,训练成绩应记入学生本人学籍档案。

高等学校在完成规定的学时之外,要积极开设国防教育选修课和举办国防知识讲座,并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学习马克思主义国防与战争理论,人民战争思想,国防法律法规,我国国防领导体制、方针政策和后备力量建设知识,军事高技术和信息化战争知识,国家安全形势,民兵预备役部队职能任务。

第二十一条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利用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教育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进行。对基干民兵、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四次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安排二次国防教育课;参加年度军事训练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安排10%时间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工人、农民及其他公民应当学习国防建设的地位作用知识,我国国防方针政策,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科普知识,防空袭和核生化武器防护知识,基本的军事技能常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和培训计划,在职工大会、集中培训、思想教育中安排国防教育内容,开展国防知识竞赛、演讲、文艺演出活动,组织参加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军营一日兵”等实践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对职工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二十四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在基层党校、社区学校、农村夜校、青年民兵之家、村民学习“中心户”等安排国防教育内容,在主要街路、楼道和群众活动场所设置国防教育宣传橱窗,广泛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知识竞赛、演讲、歌咏、书法绘画、文艺演出等活动,组织参与军民共建、拥军优属等实践活动。

  第四章 社会宣传

第二十五条 省、市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综合性网站应当开设军事网页,宣传普及国防理论和知识。县(市、区)、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广播、闭路电视、局域网等也要定期宣传国防教育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乡公共场所的宣传橱窗、阅报栏、板墙报等设施应当有国防教育内容,群众性的活动室、文化室、图书室应当订购国防教育书刊,县以上城市应当在公共场所至少设置1至2处国防教育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标语。

第二十七条 各类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结合自身特色,设置必要的国防教育内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应当鼓励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文学创作,每年推出一批国防题材的图书。

广播、电视、电影放映单位每年要有计划地播映军事题材的影视片。

文化艺术团体应当积极创作国防教育方面的文艺作品,举办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摄影、绘画、书法竞赛和展览,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文艺演出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八一”建军节、“九·一八”纪念日、全民国防教育日和征兵期间,各级新闻媒体应当以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报道,通信运营企业应当集中发送国防教育短信,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广泛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五章 教育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适时增加。

国防教育经费由本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经费开支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省、市可依法成立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其它公益性组织,对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的财产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资助国防教育事业并产生良好效益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颁发证书,并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有必要的经费保障,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第三十七条 国防教育基地由市人民政府推荐,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考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相关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第三十八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和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其中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免费开放的国防教育基地应当给予必要的经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 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的军队退役装备,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省、市应当建立国防教育讲师团,县(市、区)及企业事业单位也可根据需要建立国防教育讲师团。

第四十一条 国防教育师资主要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学校教师、党校、行政学院及各类干部学校教员;

(二)现役军官、军事院校教员、军事科研人员;

(三)人民武装、国防动员、人民防空、国家安全、军事设施保护等部门工作人员;

(四)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五)离退休干部。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核定的教师编制员额内配备相应数量的国防教育教师,高级中学应当配备兼职的国防教育教师,小学、初级中学可根据需要聘请校外国防教育辅导员。

第四十三条 国防教育教师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备必要的国防知识和军事技能,具有与所从事的国防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四十四条 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师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的师资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国防教育实行教师资格认证制度,对经县以上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考核合格的国防教育教师,由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颁发统一的国防教育教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乡镇、村、街道、社区应当建立由离退休老干部、老教师、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热心国防教育事业的社会人士组成的志愿者队伍,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十七条 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编写全省通用的国防基础知识教材,报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写辅助性、补充性国防知识读本,报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国防教育资料库,为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提供保障和服务。

  第六章 考核评估与奖惩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促进国防教育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条 考核评估实行平时掌握与集中考查相结合、考查领导与考查基层相结合、查看工作与考核实效相结合。

集中考查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工作汇报;

(二)查看有关设施和档案资料;

(三)组织有关人员座谈;

(四)进行问卷调查和测试。

第五十一条 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考核评估情况,评出合格单位和不合格单位。

合格单位的基本条件为:

(一)领导重视。把国防教育纳入领导责任制,组织机构健全,教育制度落实,工作有计划、有考评、有总结。

(二)教育落实。领导干部、民兵预备役人员、学生国防教育普及率达到90以上,其他人员国防教育普及率达到70%以上。

(三)活动经常。在重要节日、纪念日、全民国防教育日及征兵期间,有主题教育活动,并经常开展有国防教育意义的群众性文体活动。

(四)保障到位。在财务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需要,开展教育有骨干队伍,文化阵地有国防教育书刊,宣传阵地有国防教育内容,公众场所有国防教育标语或公益广告。

(五)成效明显。广泛开展双拥共建活动,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妥善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支持部队建设,保护军事设施,完成国防动员、民兵预备役建设和征兵任务。无拒绝履行兵役义务和破坏国防设施行为。

考核评估时可依此条件具体量化,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为不合格单位。

第五十二条 对国防教育取得突出成绩的社会组织和为国防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批准,授予“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国防教育先进个人”称号,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国防教育不合格单位,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四)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五)国防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军区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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